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如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台北銀行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利息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計付利息,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本息至94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17,61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借據暨約
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