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名: 邱美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被告另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5年,及約定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24,28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286,344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截至96年3月18日止,共累計435,163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351,918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借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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