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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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795元,該裁定於96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影印卷第21頁)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1日已滿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以次日代之,則抗告期間已於96年11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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