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宏亞貿易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亞公司邀同被告甲○○、 黃俊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7%計付,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6年5月9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亞公司於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96年6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315,530元,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宏亞公司、甲○○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