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9日、94年8月1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2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改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㈢被告並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7月11日止,帳款尚餘568,997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143,97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06,327元、代償金額218,692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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