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百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梁藤 被告乙○○原名: 任翎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1)、(2)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3)、(4)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分別為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丁○○及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靖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鎧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1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75%(2)1.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靖鎧公司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靖鎧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1)、(2)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丁○○則依約定應付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被告靖鎧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75萬元、(4)7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2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25%、(4)1.6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靖鎧公司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靖鎧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3)、(4)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則依約定應付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借據暨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以:其與被告靖鎧公司簽有1份協議書,其與戊○○業已分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該協議書之約定與其於保證書上簽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別為二事,且係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約定,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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