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6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09%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並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24個月,寬限期內僅按月繳付利息,自第25期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
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因系爭貸款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其中0.125%由政府補貼,惟經主張全部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並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24個月,寬限期內僅按月繳付利息,自第25期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分別自95年9月21日、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