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帳款尚逾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分別向原告借款各二十一萬元,均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以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帳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帳款尚餘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四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代償金額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聲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