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立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佰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資產互易契約第5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所謂選擇之合併,係原告合併主張數宗給付不同之請求,要求法院命被告履行其一,即達起訴目的之合併;又原告於求命被告履行某項請求(第一位請求)外,同時求命被告於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位請求時,應履行補充請求之合併者,為補充選擇之合併,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訂資產互易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伊移轉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66建號、1658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時將系爭房地上存在之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承擔原因債務;被告則應將其持有之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移轉予原告;且雙方同意於合約書生效之日前既存之租賃契約持續有效,由被告概括承受依該租賃契約所定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原告於94年1月6日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交付並移轉股票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遲未移轉股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53條,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遲未配合為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452,991元租金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況系爭契約簽訂時,瑞成公司已爆發財務危機,積欠員工薪資,並有債權人拆卸生產設備,股票現值已大不如前,甚至有解散之虞,故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原告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給付因其不履行而生之損害5,000萬元(以每股10元,共500萬股之等值股票金額)及上述租金費用,合計57,452,991元。爰依系爭互易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2)如被告無法給付股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2,991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且於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時將系爭房地上存在之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承擔原因債務,被告則應將其持有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於94年1月6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資產互易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經核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將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瑞成公司股票約定互相移轉所有權,則兩造間業已合法成立互易契約。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所有之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互易,而原告已履行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使原告取得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瑞成公司500萬股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遲延損害、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替補賠償,並依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53條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補充選擇之合併,其一有理由,其他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