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二)字第6號自訴人丙○(歿)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虹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自訴人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死亡,經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83年4月15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黑箱作業,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以及仿冒偽刻之自訴人所簽訂之「印章使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之授權章,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藉申請書侵占自訴人名下地下2樓之部分停車位,事後自訴人按協議書上之授權章之印戳製成之各透明膠片檢驗核對,發現申請書上之授權章確係仿冒偽刻,且由申請書上有被告簽章及「甲○○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戳可證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1,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60條規定,上述得再行自訴者,亦僅限於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於法院為自訴駁回之情形,雖係指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惟其所謂未發現,應解為案件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存有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卻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情形者,應屬「證據漏未審酌」,除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符合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以聲請再審救濟外,並不得假藉新證據之名義提出再行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將第421條列於第420條第1項6款情形之外而為獨立之再審事由自明。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既僅列舉新事實、新證據、以及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共6種再行自訴之事由,即不得以法無明文之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再行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
91年1月12日同以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經本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此部分自訴。就前案與本案自訴相同之犯罪事實部分,前案自訴狀雖僅載有「...被告等以打字冒充自訴人等之簽名,並違背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約定,並冒蓋印章製作申請書...」等,而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參本院91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3頁),其所指冒蓋印章之具體情節,是否僅指盜用協議書所約定之印章,抑有其他偽造行為或有不明;惟自訴人於前案91年5月20日訊問期日(參同卷第153頁)及91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4頁第4至6行(參同卷第165頁背頁)、同年9月5日所提出陳報狀證八說明欄(參同卷第227頁)中,均已進一步指明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偽刻,並請求比對相關資料之自訴人授權章。前案經調查後,認為依自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間所訂立房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來即已約定自訴人應分得房地並未包括地下室第2層,且依據申請書及自訴人所簽訂印鑑授權書內容,亦認定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於83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係經過自訴人授權,被告並未盜用或偽造自訴人印章。故以罪嫌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前案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審核屬實。則自訴人於本案所指摘申請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係經被告偽造蓋用以偽造申請書之事實,核與前案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完全相同;其就已經裁判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自訴,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自訴規定之要件,且其所提出協議書授權章印戳製成之透明膠片可供檢驗核對一事,亦僅係就協議書、申請書上印鑑章應予比對重複爭執,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前案即已提出,自難謂為合法。退步言之,前案縱僅審酌盜用印章、未及於偽造印章部分;然參酌上段末述意旨,偽造印章部分於前案既經自訴人多次提出,前案亦僅存有「證據漏未審酌」之疏漏,其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仍屬有間,至多得於裁判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救濟之,不得藉由再行自訴主張。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之同一案件,於前案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43條、第332條、第334條、第326條第4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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