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原名 蔡秋華 )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4月
12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5,150元(其中本金為203,216元)。
(二)被告丙○○又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4月12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6,417元(其中本金為90,555元)。
(三)被告丙○○復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4月12日止,尚欠原告274,582元(其中本金為256,808元)。
(四)被告至96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586,1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亦對所欠金額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