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85號原告遠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委由泰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ROTORASS'Y(MOTORPARTS)POLE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7350/0027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百分之一,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發電機另件,應歸列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百分之八.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4,016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2,8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32,008元,營業稅10,9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實際進口之系爭貨物為「ROTORASS'Y(MOTORPARTS
)POLEAMG201304」之馬達零件,其非僅可應用於發電機,亦可使用於抽水、抽風等設備,並非屬於「發電機另件」:按系爭貨物為「ROTORASS'Y(MOTORPARTS)POLEAMG201304」,其中文譯名為轉子磁極,即為馬達零件,故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明訂「轉子」為85.01(馬達)、85.02(發電機)之零件,其均應列入85.03之稅號。被告僅以原告曾將系爭貨物運用於車輛之發電機上,卻忽視系爭貨物亦曾運用於抽水、抽風等其他需使用馬達之設備,片面認定系爭貨物屬於「發電機另件」而非馬達零件,被告之判斷顯有疑問。
⒉被告以往均同意以「稅則第8503.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
原告於本次遭被告科處罰鍰前,即已多次以「稅則第8503.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進口相同之貨物,且申報後均獲被告同意進口;被告於本次竟罔顧以往認定之標準,對於相同之系爭貨物做出不同之稅則及稅率應用判斷,除未說明該等差異之理由外,反指摘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被告之作法顯屬違法。
⒊被告對於原告科處罰鍰及追徵之原行政處分,顯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段為「誠實信用原則」之明文,後段所稱「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屬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均受該二原則之規制及拘束。
⑵被告對於「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之判斷,應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拘束:按信賴保護原則係「國家之行為如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而該原則之成立,主要係由「受益人信賴行政行為之存續」及「其信賴值得保護」所組成,詳析如后:
①對於被告有關相同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
」判斷,原告已產生信賴:被告以往均同意以「稅則第8503.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進口,並獲被告核准通關放行,被告關於相同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之判斷,已使原告產生信賴。
②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
因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除須具備相對人之信賴要件外,尚須其信賴經衡量撤銷對公益之影響,認為值得保護時,才足以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對被告之「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判斷除已產生信賴,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維持該等判斷產生之信賴會對於公益有任何影響」,故原告之信賴顯屬值得保護。
③被告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之判斷已
使原告對產生足以保護之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被告罔顧以往判斷而做成科處罰鍰及追徵稅額之原行政處分,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被告及行政院農委會對於「禁止輸入產品之認定」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禁反言原則」,其本質上係「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應從一般社會道德中取得適當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行政機關在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要件判斷,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說明如后:
①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則及稅率應用」之認定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法:
查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實為「相同型號或相同種類」之貨物,被告均同意以「稅則第8503.
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進口,但本次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卻為相異之認定,更未提出任何相異認定之說明及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變更認定之理由,故縱認被告有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及稅率應用有判斷權限,該等認定判斷亦屬違法而應撤銷原行政處分。
②縱被告有權對於「貨物稅則及稅率應用」做出判斷,
該等判斷權限之行使已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法,故原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而應撤銷。
⒋原告並無任何「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或「漏稅」之情事存在:
⑴「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虛報行為應僅
限於故意:「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主要依據,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虛報」,顯係指報運貨物進口時「明知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等資料虛偽而仍申報」才符合「虛報」之要件,虛報顯然僅限於「故意」之行為而不會有「過失虛報」之情形,被告僅得於原告有故意虛偽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時,才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係信任被告以往對於相同貨物之「貨物稅則及稅率
應用」判斷而申報進口貨物名稱,並無虛報之故意:原告「以往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時,均係以「稅則第8503.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申報進口並獲被告機關同意,然被告卻「僅於本次進口」系爭貨物時「始」變更判斷而改適用「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百分之八.七」之稅率。原告係因信任被告以往之決定才會以「稅則第8503.90.90號,稅率百分之一」申報,且於未告知原告以往之貨物申報有何錯誤或不當之前,逕稱原告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卻不思原告係信任被告以往之決定判斷而做出之申報,原告根本無虛報之故意,自無可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可能。
⑶被告於做成本件科處罰鍰及追徵稅額之處分後,始撤銷
原先同意進口相同系爭貨物之決定而向原告追徵稅額:被告係於做成本件科處罰鍰及追徵稅額之處分後,始變更所示之貨物稅則及稅率適用之決定」而向原告追徵稅額,故由被告「做成本件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與「事後追徵原證三之進扣貨物稅額」之順序,足證原告係因信任被告以往之決定才會以相同之方式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絕無虛報之故意,而被告事後撤銷之行為,並無法改變以往同意進口之決定使原告產生之信賴。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
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又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處所漏稅額1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等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03.0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
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第二欄稅率1%,稅則第8511.90.90號為「其他第8511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二欄稅率8,7%。復查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第8502節為「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第8511節為「火花點火或壓縮點火內燃機用電點火或起動設備(如:點火磁電機、磁發電機、點火線圈、火星塞、預熱塞及起動馬達);與此類內燃機聯接使用之發電機(如:直流、交流發電機)與斷流器」。查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ROTORASS'Y(MOTORPARTS)POLE,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1%,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ROTORASS'Y(發電機另件)POLE,應歸列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8,7%,系案貨物係起動發電兩用機之零件,係供機動車輛用,且被告自92年2月起相同貨物已改列稅則第8511.90.90號申報課稅。經核系案貨物係火花點火或壓縮點火內燃機用電點火或起動設備,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01節(Π)f所排除,爰應歸列第8511節所屬貨品之零件,且係專屬稅則之物品,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11.90.90號課徵,原告顯有誤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核無可採,其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捐之情形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罰,核屬允洽。
⒊查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案稅則之核定並無
拘束力。因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行政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⒋系爭貨物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ROTORASS'Y(MOTORPARTS
)POLE,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1%,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發電機另件,應歸列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8,7%,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依法論罰,核屬允洽。查原告為專業之進出口貿易廠商,對其進口貨物之貨名及用途,及貨品之申報影響及進口稅則之歸列、稅率之適用等影響進口稅費之核算,應均所知悉,本案核有虛報貨名之情事,原告縱非屬故意,亦有其過失,原告仍不得以無故意之虛報行為作辯詞而冀邀免罰。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洪啟清 變更為朱恩烈,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0日委由泰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ROTORASS'Y(MOTORPARTS)POLE乙批,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百分之一,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發電機另件,應歸列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百分之8,7,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4,016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2,8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32,008元,營業稅10,9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2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來貨貨名為ROTORASS'Y(MOTORPARTS)POLEAMG201304英譯為轉子磁極,係為馬達零件,且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明定轉子為85.01(馬達)、85.02(發電機)之零件應列入85.03之稅號,其相同貨品以C2或C3申報通關,亦經審核後稅放,故原告認定原報關貨品之歸類而以此繼續申報通關,並無隱瞞及偷漏關稅云云。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ROTORASS'Y(MOTORPARTS)POLE,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百分之一等情,有系爭進口報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兩造所爭議者,為被告認來貨為ROTORASS'Y(發電機另件)POLE,應歸列稅則第8511.90.90號,稅率百分之八.七,原告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捐。原告則主張系爭進口貨品「ROTORASS'Y(MOTORPARTS)POLEAMG201304」,其中文譯名為轉子磁極,即為馬達零件,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明訂「轉子」為85.01(馬達)、85.02(發電機)之零件,其均應列入85.03之稅號。其相同貨品以C2或C3申報通關,亦
經審核後稅放,故原告認定原報關貨品之歸類而以此繼續申報通關,並無隱瞞及偷漏關稅云云。
五、經查稅則8501號之發電機是用在火力、風力、水力等大型發電廠,供給外界使用之發電機。稅則8511之發電機,則是裝載內燃機旁邊,供汽車等電力使用之發電機,系爭原告進口之發電機零件,業經被告查明係裝設在汽車使用之發電機,並於93年7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在汽車上取得之與原告進口系爭發電機完全相同之零件為證,經本院諭知原告進口之系爭發電機如有使用於汽車以外之馬達上,應於半個月內提出證明,惟迄今已逾8個月,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進口之系爭零件,係屬馬達零件,則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4,016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2,800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32,008元,營業稅10,9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2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以前進口同類貨品,亦係以相同之稅號申報,被告已予准許,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一節。查進口貨品課徵關稅,一般係以抽驗方式,如未被抽中,即以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稅則號碼課徵關稅,本件原告前報運進口系爭貨物ROTORASS'Y(MOTORPARTS)POLE乙批,報列稅則第8503.00.90號,稅率百分之一,因未被抽中,故以原告申報之規則課徵,因原告前申報不實,自不能以其前以此申報已被按此課徵,即謂後查獲其申報不實,亦應按前不實之申報規則課徵關稅,所訴核不足取。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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