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906號原告元寶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兼送達代收己○○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1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9年6月23日以「可燃性氣體爐頭之防風隔熱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90年6月7日公告。原告於90年8月28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2月26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1984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係為現行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定;專利,雖未禁絕習知技術或知識之運用,惟其需有增進功效之處,而其增進功效並非單純的一加一功效,而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其功效之增進應在於非原有之功能上,若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觀諸系爭案之功效,實係為一加一之功效,且,其功效上係可為預期,並無新功效之產生或增進另一種功效,故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應無獲准專利之價值,其違法之處昭然,不符專利要件,應撤銷其專利權。
⒉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令原告難以誠服: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4年
度判字第1933號判例指出:「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而該判例之標的雖為發明專利,然在被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3段中,即明白指出:「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由是可知,若一物品所強調之特徵部分,早已見於習用文獻中,並且將習用文獻簡單相加組合後,即可顯現完成該物品之特徵時,且物品相加後所呈現之功能,僅為相加之功用,而未見相乘之功效增進時,則依上述判例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可知,該物品依法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⑵訴願決定述及「……引證2(按即異議證據3、4,下稱
引證2)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致訴願人函之日期西元2000年3月15日雖早於系爭案89年6月23日申請日,惟其為私人信函,並非公開文件……」﹔對此,原告並不以為然,私文書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況且,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CSA)係一個國際認證機構,即具有當然之絕對公信力,今被告未加以審酌、詳查,逕以該機構所發出之信函為私文書性質,即予以否定,實違反證據法則,被告應當善盡調查之義務,而並非僅以「私文書」一語,即全盤否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強調之「防風隔風罩15」的設計,事實上,早在系爭案申請前確實已有公開之事實,其可由引證1(即異議證據2,下稱引證1)之型錄中可看出系爭案所揭示的「母火系統」部分;同時,進一步查看引證3(即異議證據5,下稱引證3),係「YBT」-「瓦斯點燃式戶外爐燃燒器」的整體立體分解圖,且引證2揭露YBT-(01,02,03)之型號,故引證3係與引證2為關連證據,引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且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之結構組成,故引證2、3當然可據以論究系爭案之可專利性﹔然今被告以引證2為私文書性質否定其之證據能力,但是,引證3卻以揭露日期晚於系爭案,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如此之前後認定上,實有雙重標準之矛盾﹔事實上,引證3之結構設計與系爭案之大體結構皆完全相同(如引證3之設計圖所示);查看引證3之內容,可發現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強調之「防風隔熱罩15」、「防風隔熱罩15設有透孔153」、「防風隔熱罩15形成ㄑ字型」,以及可供母火藉該透孔153而引燃爐火等結構,幾乎完全揭露於引證3「YBT」之設計圖中,足以證明系爭案所強調之「防隔熱罩15」,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案之「防隔熱罩15」整體構成,誠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亦未有特殊技術及未見有明顯之功效增進,是以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請參閱引證4(即異議證據6,下稱引證4)之結
構內容及各圖式中,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之氣體爐頭完全係延襲引證4「戶外暖爐燃燒器」之主體部分,其全體構件無論結構、配置或外型等設計上,皆與引證4相同,其最主要差異的部分,僅在於「防風隔熱罩15」之設計上;為此,請參閱引證5(即異議證據7,下稱引證5)所示,其係運用在一種瓦斯燃燒器上,該瓦斯燃燒器包括有一母火座及複數個燃火件,並於該母火座之側邊設有第1擋板,以防止來自側邊的空氣吹熄母火;另外,引證5更進一步在該母火座的底部一體設置同樣可擋風之第2擋板,而且該第2擋板更可延伸至燃火件的底部,使其防風、擋風的效果更為明顯;是以,由引證5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案利用一防風隔熱罩,來達到避免母火遭強風吹熄之設計,早已被引證5所揭露,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另外,請配合參閱引證6(即異議證據8,下稱引證6)之第4圖所示,其係將點火設備與燃燒器的母火部分,以防風板的片體予以區隔,而引證
6之防風裝置確實得以達到點火設備與爐火之間的區隔,以避免點火設備遭到高溫而損壞之功效,反觀系爭案所強調之隔熱功效,當然不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強調「防風隔熱罩」之設計以及所達成功效,亦顯然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作簡單之相加組合,且系爭案所據以達成之「防風」及「隔熱」功效,與引證5、6相較之下,並未具有功效上的增進,系爭案將此等習用技術,單純以附合相加的方式予以集合相加,且相加後達成的功能,仍然是繼受原本習知技術早已存在的功效,並未見有突破性或明顯不同於各證據案的功用,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依法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基於此一事實之狀況下,竟一反其所一向遵循的審查基準,作成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如此草率及有違其向來遵循審查基準之處分,當然有撤銷而重為審定之必要,而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查被告之缺失,逕作成訴願維持之決定,亦同樣有撤銷之必要。
⑷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僅針對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作各
別比對,而未針對系爭案是否為各異議證據之簡單相加,且相加後囿於理所當然可知悉之功效達成,僅為功效上的「相加」,未見功效上的「相乘」等「組合新型」之不具進步性方面進行審定;被告之審定未盡完善,有違首揭判例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精神;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2為私人信函,並非公開文件且內容僅說明YBT-(01
,02,03)瓦斯點燃式戶外暖爐燃燒器檢驗之進展(亦無結構之揭露);引證3YBT之設計圖為公司內部文件,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之對外文書,且其簽證日期2000年11月16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另引證1母火系統其圖示並無系爭案「防風隔熱罩」之揭示;故引證1、2、3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查引證4並無防風隔熱罩之設置,系爭案防火隔熱罩設於
爐頭與點火端之間,且其上設有透孔等和引證5第1、2擋板、引證6第1、2片體等彼此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4、5、6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兼具有防風、隔熱,藉透孔引燃爐火之功效,具進步性。
⒊引證1未揭示防風隔熱罩。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函的日期
雖然比系爭案申請日早,但沒有產品結構內容,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函的型號雖然跟引證3型號相同,但引證3的結構內容也可能事後才畫上去的,因為它的日期在後。引證4無防風隔熱罩。引證5因為爐頭、點火端都在隔熱罩同一側,無隔熱效果,無透孔引來爐火的結構,只能防風。引證6因為爐頭、點火端都在隔熱罩同一側,無隔熱效果,無透孔引來爐火的結構,只能防風。
⒋本件有引證6項,本件系爭案主要在於隔熱防風罩及L型
架,系爭案主要作用係可以防風,可以擋風,母火透過編號153的透孔點燃上層之爐火。
⒌審定理由為:引證2是私人信函,只說明檢驗結果,沒有
說明結構。引證3則是公司內部文件,也未對外公開,其簽證日為西元2000年11月16日比系爭案申請日晚,引證1點火設備完全沒有防風隔熱罩設備的揭示,故以上都被排除。引證4之點火設備則在編號25底下部位,沒有防風隔熱罩及L型架設備。引證5點火系統與爐火在防風板同一側,並不是經過透孔點火,引證6也沒有透孔,點火系統與爐火在同一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重點在於防風隔熱罩之設計,其有3特點:⒈具有透孔。⒉防風、隔熱罩在點火端與爐火間。⒊防風隔熱罩有隔絕效果。
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防風隔熱罩(15)」之「母火系統」部分,引證3「YBT瓦斯點燃式戶外爐燃燒器」和引證2YBT-(01,02,03)型號相同,兩者為關聯性證據,而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防風隔熱罩」之整體結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氣體爐頭延襲引證4「戶外暖爐燃燒器」之主體部分;系爭案防風隔熱罩避免母火遭強風吹熄之設計已為引證5母火座之側邊設有第1擋板,底部設有第2擋板所揭露;系爭案之熱功效和引證6圖⑷點火設備與燃燒器的母火部分,以防風板的片體予以區隔者相同,系爭案僅為習知技術簡單相加組合,並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引證1未揭示防風隔熱罩,引證2的日期雖然比系爭案申請日早,但沒有產品結構內容,其型號雖然跟引證3型號相同,但引證3的結構內容也可能事後才畫上去的,因為它的日期在後,引證4無防風隔熱罩,引證5因為爐頭、點火端都在隔熱罩同一側,無隔熱效果,無透孔引來爐火的結構,只能防風,引證6因為爐頭、點火端都在隔熱罩同一側,無隔熱效果,無透孔引來爐火的結構,只能防風;系爭案主要在於隔熱防風罩及L型架,系爭案主要作用係可以防風,可以擋風,母火透過編號153的透孔點燃上層之爐火,系爭案確具進步性,無違專利法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引證1係義大利商SIT公司於西元1992年9月發行之「PilotBurners」型錄、引證2係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CSAINTERNATIONAL)於西元2000年3月15日致原告函及其中譯本、引證3係原告之設計圖、引證4係89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戶外暖爐燃燒器結構」專利案、引證5係87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燃燒器母火座之防風構造」專利案、引證6係85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水器燃燒器之防風裝置」專利案等情,此有異議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暨引證1至6、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9頁規定:
「申請前已公開使用……(2)使用:謂『使用』者,指單純
狹義的使用而言,其他有關製造、販賣、進口等行為,則視其與『使用』之關係,推論是否『使用』。(3)已公開使用:謂『已公開使用』者,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審查所謂『公開』時,得參考下列條件: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即屬公開。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標售應視同公開。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8頁規定:
「三、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行為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關於新穎性部分,以引證1母火系統其圖示並無防
風隔熱罩之揭示,引證2為私文書,無法證明其確切公開日期,引證3簽證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無法證明系爭案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關於進步性部分,以引證4、5、6等3專利案雖均公告於系爭案申請日前,惟引證4並無防風隔熱罩,系爭案防火隔熱罩設於爐頭與點火端之間,且其上設有透孔等和引證5第1、2擋板、引證6第1、2片體等彼此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4、5、6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兼具防風、藉透孔引燃爐火之功效,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燃性氣體爐
頭之,在可燃性氣體爐頭與其點火端之間設置該防風隔熱罩,使點火端被該防風隔熱罩遮蔽,因此點火端的母火不會有被強風吹熄,該防風隔熱罩設有透孔,可供爐火點燃後,因該防風隔熱罩將點火端與爐火隔絕,所以點火端不易因爐火之高溫而損壞。」,其技術特徵在防風隔熱罩,而非在母火,此有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可憑。惟查引證1係「PilotBurners」即母火系統之型錄,其圖示並無系爭案「防風隔熱罩」之揭示,是引證1縱係系爭案申請日前之型錄,亦不能佐證系爭案於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使用之情事。
⒉次查,引證2內容略謂關於認證YBT-(01,02,03)瓦斯點燃
式戶外暖爐燃燒器,有關檢驗已完成,目前仍在作最後審核評估,檢驗證書即將發給等語,然查姑不論引證2並無關於結構之揭露,亦暫不論上開信函僅屬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致原告之私文書,縱認引證2為真實,亦僅屬私人間信函,無法證明其技術內容已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技術內容之狀態。且查,引證3之YBT設計圖為原告內部文件,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之對外文書,其上雖有前揭加拿大國際標準協會之RonsVolk之簽證,然其日期係西元2000年11月16日,而系爭案之申請日係89年即西元2000年6月23日,已如前述,是引證
2、3均亦無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使用之情事。
⒊又查,引證4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戶
外暖爐燃燒器結構,其由上、下蓋組合,並於其中夾置出火環圈,藉螺絲及螺母鎖固而成,其特徵在於該出火環圈上、下緣與上、下蓋結合處具有成環狀排列之卡合點,並於上、下卡合點中間處沖製一樣成環狀排列具延伸凸緣之噴氣孔,且出火環圈內圍置入成環狀之金屬細網。」此有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可參,核其完全未揭露系爭案防風隔熱罩之設置;引證5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燃燒器母火座之防風構造,係組設於一燃燒器上,該燃燒器包括有一母火座,複數個燃火件,其特徵在於:該母火座之側邊設有第1擋板,以防止來自側邊的空氣吹熄母火。」第2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燃燒器母火座之防風構造,其中進一步在該母火座的底部設有第2擋板。」此亦有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可憑,核其爐頭與點火端在防風罩同一側,無如系爭案有隔熱之效果,且亦無透孔引來爐火的結構,僅能防風;引證6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熱水器燃燒器之防風裝置,包括第1片體及第2,所述兩片體為鏡像結構,均具有本體片體彎折形成在本體一側設有套接孔的套接部,形成在本體相對前述套接部另側上下端之一對扣接部及形成在本體一側下端彎折之支撐部,前述兩片體之扣接部分分別向對方本體彎折扣接後,即構成一可調整式防風裝置。
」此復有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其無透孔,且點火系統與爐火亦在同一側,亦非經過透孔而點燃,故被告認引證5、6與系爭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洵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案主要構造在於隔熱防風罩及L型架,主要作用
係可以防風,可以擋風,母火透過編號153的透孔點燃上層之爐火,是系爭案並非引證4、5、6之結合,亦非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且其產生如上之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認具進步性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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