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在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對乙○○為傷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過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具有配偶關係,其明知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竟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其絲毫不尊重法院所為之裁定,法之敵對性甚高,嚴重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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