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ILLE
外僑居留證國籍:貝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0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5毫克(mg/l),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況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確實自行撞擊路旁之墓碑而倒地受傷、昏迷,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調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況被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4、5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事實上非無教訓,又被告目前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四年級之外國留學生,顧念其學業即將完成,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指定義務勞務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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