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與 劉明勝 發生性關係並生有一子 劉錦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並不知劉明勝已婚,係在伊懷孕四、五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間時,劉明勝始告訴伊已婚,以後伊就沒有再與劉明勝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据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與劉明勝發生性關係,二人並生有一子劉錦程等情,亦据証人劉明勝於偵查中所証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劉明勝已婚云云,惟查劉明勝係000年0月00日生,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交往時劉明勝已有四十二歲,斯時劉明勝與告訴人甲○○婚姻尚無異常狀態,劉明勝一面與之來往,另一方面尚須維持正常婚姻關係,其間長達一、二年之久,如謂被告不知劉明勝係已結婚之人,在在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