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一同在高雄縣楠梓居住,之後一起搬到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約於民國75年間被告表示要搬至大社居住,原告因小孩就學問題,極有在市場承租攤位販售青草茶,而不同意搬遷,但被告仍執意一人搬離,被告剛開始是離開一、二天會回來,但某日有人到家裡要債,說被告在外賭博欠錢,自此時起被告回家的時間就不固定。於77年10月間,被告開始沒有回家,雖被告仍有與原告在市場一同做生意,但當原告問及被告為何不返家及現住何處,被告總不回答,且自被告離開後,並沒有回家探視原告及小孩,也沒有支付小孩的學費、生活費,迄今已逾20年,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一同住高雄市楠梓區,之後搬遷至原告戶籍址,但被告於75年間離家,雖偶有返家,但對於家中事務及扶養、照顧子女之事均不聞問,亦不提供子女生活費用,並於77年間未再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之子女 郭怡君 到庭證述:原告是伊母親,被告是伊父親。兩造目前並未同住,伊小時候有與兩造一起住,大約是在幼稚園或是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母親帶伊及姊姊搬出,母親帶伊跟姊姊搬出是因為父親在外賭博,沒有照顧家裡,有人到家裡討債,之後渠等也是搬到楠梓附近,父親知道我們搬出,也知道我們的住處,但父親從來沒有來看過我們,也沒有到學校來看伊跟姊姊。在伊國小、國中的時候,曾經需要繳學費、補習費去找過被告,但被告不是說沒錢或是只給幾百塊,也不夠繳,父親給錢之後又會來找媽媽,指責媽媽教伊等跟他拿錢,伊不清楚被告目前住何處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兩造婚後一同居住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同居生活,但被告於75年間起即經常性離家,雖偶有返家,但並未分擔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且於77年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長達20多年,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被告顯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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