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己○○丁○○丙○○乙○○戊○○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律師 郭季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七二八號車禍案件中,內附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車禍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結果報告書等,均不爭執。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工上下班時騎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在不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台(76)勞安字第0五四七號函)。查 黃李 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車禍死亡,其發生車禍之原因,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係黃李血自行衝撞路旁電線桿所致,此有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車禍之發生,係緣於黃李血之私人行為,而不能視為職業災害。且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觀之,黃李血係沿溪口鄉柴林腳田心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未劃分之快車道至肇事地前,再偏向撞擊電線桿而肇事,顯然違反慢車不能侵入快車道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廿四條第三項),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則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示,既有違反法令情事,自不能視為職業傷害。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縱認黃李血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按本條既係規範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勞動基準法中關於「災害補償」係屬於無過失責任者不同,而應為過失責任,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等判例)。查黃李血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在此之前,黃李血早已加入農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決雖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據此,上訴人未為黃李血參加勞保,雖有過失,惟此係因黃李血已加入農保,不願退出農保轉參加勞保所致,而致生無法領得勞保給付之損害, 黃李血顯 亦與有過失。關於黃李血拒絕參加勞保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邱淑勤 證稱:「(法官問:黃李血在明發公司是否參加勞保﹖)答:她是臨時工,她沒有參加勞保。臨時工來時,我們都會詢問是否加入勞保,因她本身有農保,就說不要。且我們也詢問當地勞保局或農會人員,都說要退農保才能加入勞保」,「臨時工如表明不加入勞保就沒辦,但正式員工則一定加保」。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另一臨時工 林金火 亦證稱:「進去公司時,老闆有問我說要不要(加入勞保),我有農保」,「(法官問:在當地是否很多這種情形,有農保就沒加入勞保,因要退農保﹖)答:有,因不要多付保費」(以上均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黃李血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確有詢問黃李血要否加入勞保,而黃李血係因已有農保,不願退出農保,始未參加勞保。再據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保承字第一00五一三九號覆鈞院函所稱內容,顯見證人邱淑勤及林金火所供,關於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如要加入勞保,應辦理農保退保一節非虛。則黃李血因此情而不願加入勞保,殆無疑義。查黃李血之不願加入勞保,係屬其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故本件關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已至明確。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量以定之,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所揭示。經查,上訴人對於公司新進人員,均會要求繳交資料憑以辦理勞保,已據證人邱淑勤、 林金火證 述在卷。惟因麥寮地區當地勞工,多同具農民身分,早已參加農保多年,因其均為臨時工,故如要退出農保加入勞保,均以損失過鉅,且亦因不願多繳勞保費用等情為由,而拒絕參加勞保,此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如強制要求伊等加入勞保,又生爭執,致上訴人在召募臨時工時,多有滋擾,始有今日之情況發生。審酌其原因,實係勞工方面所應負責之事由較重。今以其個人緣由,無法領得勞保給付,遂轉向上訴人要求賠償,豈是事理之平﹖如 黃李血初 時即依照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辦理勞保手續,今日必不致有此損害矣!故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免除上訴人全部賠償責任,以維公允。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相驗結果報告影本一紙、肇事現場圖與報告影本二紙,聲請訊問證人邱淑勤、林金火。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黃李血之死亡,屬於職業災害: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二八號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第七點僅載:「黃李血..於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腳田心仔路段道路(由北往南),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並未載為「黃李血..自行衝撞路旁電線桿死亡」,上訴人引用上開報告,顯有文字錯誤之虞。
按「勞工上下班時間騎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在不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傷害」;「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如確為上班行為,於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勞安字第0五四七號、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釋在案。是縱認黃李血係因「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致死,然 黃女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著工作服,戴安全帽騎機車,前往就業場所(台塑麥寮六輕廠)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黃女發生事故時所穿著之工作服與其平時於工地所攝照片中之衣著相同之照片比對附卷足證;是黃李血之死亡,與勞委會上揭函釋所示「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之上班行為」、「勞工上班時騎機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之要件相合,自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主張黃李血車禍之發生,係緣於黃女之私人行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黃女肇事時,並無目擊肇事現場之證人,且黃女所騎LPR-二二五機車僅『疑』是撞擊電線桿下方而致人車倒地,此有上訴人所提「現場圖及肇事經過影本」可佐。是黃女是否有不慎撞擊到路旁之電線桿,並不明確。而黃女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及後擋泥板有歪曲變形之情形,右側車身置物籃及安全帽均掉落在地,參以黃女之安全帽後方又有受撞擊之凹洞,黃女之後枕骨受有三×三公分之挫傷下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照片及驗斷書附卷可稽,是黃女之死亡顯係遭他車自後追撞致頭後枕部挫傷而致顱內出血所造成,與是否撞擊電線桿無因果關係。
(二)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圖及肇事經過影本所載,並無目擊肇事現場證人,自無法證明黃女確有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且依現場圖所示,警方僅係『擬制』A車(黃女之車)行向而已,並不確定黃女確有行駛快車道;上訴人辯稱黃女行駛未劃分之快車道再偏向撞擊電線桿而肇事云云,顯乏依據,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黃李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著工作服、戴安全帽、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所示,自屬職業災害而死亡。
二、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上訴人應為黃李血女士加入勞工保險,乃其依法應負之強制義務,既為法定強制義務,此項義務自不因黃女之是否願意參加而得解免,從而,被上訴人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四十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與黃女是否願意參加勞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否認黃女有不願參加勞保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係直接肇因於上訴人未履行強制保險義務所致,至為明顯。就此,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0五一三九號函亦明釋:「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屬強制投保對象」。「是故,勞工若原投有農民保險再受僱從事工作期間仍應依照上開規定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定者為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過失責任而得主張過失相抵,黃李血女士不願退農保致無法加入勞保,為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二)黃李血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黃辦理投保手續,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失,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等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之損失,而此項遺屬津貼之計算,解釋上宜依保障勞工權益而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月平均工資為基礎。而黃李血生前之十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此有被上訴人等所提之黃李血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明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總額即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29,513×40=1,180,520)及其法定利息。添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與農民保險相關事項。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之配偶黃李血,即被上訴人庚○○、己○○、丁○○、丙○○、乙○○、戊○○之母,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受上訴人公司雇用之勞工,工作地點為台塑關係企業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係屬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惟因上訴人公司未為黃李血辦理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該項貼津,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八千零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黃李血係臨時工,其於上班途中如係因私人行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黃李血因曾參加農保而表明不願退保再加入勞保,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是黃李血未加入勞保,係屬其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故本件關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已領有黃李血之農保給付,不得重複請領勞保給付,則上訴人明發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血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而於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影本一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二八號黃李血死亡案件卷宗所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影印本附卷),堪信為真實。次按「勞工上下班時騎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在不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傷害」;「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如確為上班行為,於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76)勞安字第○五四七號、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台(76)勞動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釋在案。查本件死者黃李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著工作服自家中出發、戴安全帽騎機車,欲前往上訴人公司平日指定之集合地點,再搭乘上訴人公司之交通車至台塑麥寮六輕廠工作等事實,業據黃李血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辛○○於事發時之警訊中陳述明確,且觀之黃李血發生事故時所穿著之服飾確屬工作服,而該服飾亦與其於工地所拍攝照片中之衣著相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四幀與前開相驗卷中照片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黃李血係在返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已足證實。再黃李血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嘉監二字第八八一○九八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附原審卷內可憑,是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本件黃李血確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未提出反對證據,空言否認係屬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雇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為黃李血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黃李血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之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公司及未為黃李血辦理勞工保險等情,然抗辯稱係因黃李血表示曾參加農保而不願退保再加入勞保,故未辦勞保,此應由黃李血負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不負何責任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固不得據此解免其為黃李血辦理勞工強制保險之義務,其所辯無責任云云,雖無可採。惟查已參加農保者,如申報參加勞保,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三六0號函規定,其農保部分應自勞保申報加保之日起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承保字第一00五一三九號覆本院函可稽,是黃李血於受僱上訴人公司時,既已參加農保,如上訴人為其申報加保「勞保」,黃李血勢必退出「農保」,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邱淑勤證稱:我是經辦人,黃李血因有農保,就說不要加入勞保等語;證人林金火證稱:我已進去(上訴人)公司好幾年,進去時有問我要加入勞保,我說不要,我有農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六二頁),足證上訴人所辯伊公司曾詢問黃李血要否加入勞保,黃李血表示曾參加農保而不願退保再加入勞保,故未予辦勞保等語非虛,堪認黃李血確有因不願退農保而不加入勞保之表示。查上訴人本有為其員工黃李血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竟因黃李血不願加保之表示而未予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依勞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黃李血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但黃李血既因己意而不願退農保加入勞保,對於因未加入勞保所致無法領得勞保給付之損失,顯然亦與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既主張繼承法則,自應就此項黃李血之過失責任負責,其等稱黃李血無何過失尚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非無理由。本院審酌雙方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為相當。
五、再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同條例第六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李血確因職業災害死亡,而上訴人公司確未為黃李血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人為黃李血之配偶、子女,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按黃李血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自屬有據。查,遺屬津貼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惟本件既因上訴人公司未為黃李血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生紛爭,自屬無從依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則解釋上即應依循為保障勞工權益而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以資適用。經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亦有相同規定,是本件遺屬津貼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應係合乎法、理之舉。而所謂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月數所得之金額。而黃李血生前之十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李血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上訴人對於以此為計算平均月薪資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總額即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29513×40=0000000);再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血應各負一半責任計算為五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遺屬津貼五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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