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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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㈠民國98年11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停車格,駕駛停放該處登記為其父 藍志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後,原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上揭停車格駕車起駛後未幾,即貿然逕自違規迴轉而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惟因迴轉幅度過大,於迴轉後乃駛入對向車道(即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且貿然前行,因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之交岔路口處,撞擊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站在該車旁之 呂文興 ,致呂文興因之受有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惟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業與呂文興達成和解,而未據呂文興提出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查看呂文興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仍駕車自台北縣三重市○○○路右轉駛入重新路逃逸;㈡甲○旋於駕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與中央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甫由中央南路左轉駛入重新路前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 蔡鴻傑 ,併致蔡鴻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因業與蔡鴻傑達成和解,而未據蔡鴻傑提出告訴),惟甲○雖亦明知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亦未下車查看蔡鴻傑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續沿重新路往台北橋方向前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 吳朝根 、斯時亦騎乘機車於蔡鴻傑後方之 莊蕙瑜 目擊上情併記下甲○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證人呂文興、蔡鴻傑、吳朝根、莊蕙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臺北縣立醫院98年11月30日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813395號)1紙、臺北縣立醫院98年11月30日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號)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不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傷勢加劇、求償無門之危險,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呂文興、蔡鴻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5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併獲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更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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