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二、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四、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99年4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99年4月26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家裡有什麼人?」「今天是幾年月日?」、「現場有幾人?」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甲○○。」、「我兒子、媳婦,我太太已經去世了。」、「五月初幾。」、「包括我五個人(實際是六個人)」。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有腦中風及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認人尚可,常忘東忘西,計算錯誤。」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甲○○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尚有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如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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