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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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分別於98年2月3日15時25分在環河南路處經查獲「闖紅燈」違規記3點,及於98年6月21日21時30分在環河南路一段經查獲「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記1點,又於98年7月18日13時40分在西園路二段處經查獲「紅燈右轉」違規記3點,以上3項違規,於6個月內經統計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每次罰單都是本人親自去郵局領取,並有去繳罰鍰和上課,但最後面一次罰單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駕照已被裁決所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00-000000000號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應送達處所,而上開送達地址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戶籍地址相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復核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亦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8年8月3日寄存於三重二支局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於98年8月3日起經過10日即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三重二支局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故異議人執其事後才知已被吊扣駕照,不服監理所吊扣駕照處分云云,而聲明異議,已無足採。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原亦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8年8月13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98年9月
4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4月22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故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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