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39號異議人 林煒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武震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6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可同時查封2戶套房全額受償,惟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依100年度司聲字第2394號裁定領回提存款後,即於101年3月26日將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50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1建物出售第三人 劉美麗 ,另於101年4月19日將本案查封之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148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 鍾佩珊 ,嗣再於101年4月23日由鍾佩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顯係為脫產而製造虛偽買賣,異議人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於取得鈞院94年度促字第31584號支付命令即屬成立,為信前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自得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228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5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㈡經查,相對人於94年10月間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4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構於94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584號支付命令至上開地址,其所為之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0年3月29日撤銷前於94年12月19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書可稽,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