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王盈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12月7日確定,復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7月19日確定,復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月10日22時33分許,因與其女友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明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10之1號6樓為甲○○住處且該社區內尚有其他住戶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自備之報紙與拖鞋以繩索捆住,復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自臺北縣蘆洲市○○街○○○巷10之1號6樓甲○○住處對面樓頂,丟擲至該處陽臺,該處陽臺因而起火燃燒,並造成該處住宅之陽台落地窗毀損、前陽台壁磚脫落、落地窗門框變形、窗簾燒燬、酒櫃一角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第三大隊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因之未遭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甲○○就放火罪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以及告訴人甲○○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點燃自備之報紙與拖鞋以繩索捆住之物,並丟擲於告訴人甲○○上址住宅之陽台處,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母庸加重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係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即萌生放火洩忿之犯罪動機,不僅惡性不輕,同時已危害社會安寧及平和秩序,另亦造成告訴人所居住宅之財物損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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