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詮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之二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將門牌號碼座落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202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每月為一期,期初3日內給付,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98年9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曾於98年9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98年10月28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376號及98年11月30日台中淡溝郵局第15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超過2個月租額之租金,均置若罔聞,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175,000元。
㈡原告遂委請楊進銘律師以99年1月2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全數清償完畢。上開存證信函雖於99年1月2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且系爭租約雖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而終止,為求慎重在於本狀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已於訴狀送達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又被告於系爭租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99年1月29日以後,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又被告自98年9月起,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共計5個月未給付原告租金,共積欠原告175,000元(35000×5=175,00
0)之租金,爰依租賃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電子謄本、系爭租約、、被告98年9月30日土城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原告98年10月28日臺中淡溝郵局第3376號存證信函、原告99年11月30日臺中淡溝郵局第1549號存證信函、楊進銘律師99年1月2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應屬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迄今上有租金未繳納,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第二聲明,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法院為前揭職權之發動,故對於原告之請求自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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