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李茂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高秋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慶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助執字第29
6號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務人為 李茂林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多年前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3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茂林名下,並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至今,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證,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保管,而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為原告所繳納,是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李茂林,而李茂林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原告始為實質上所有權人。是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助執字第296號就系爭不動產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助執字第2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同段第263、264、265建號等系爭不動產,均係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李茂林名下所有,有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助執字第296號卷宗可參,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李茂林之名義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原告前揭主張縱然屬實,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茂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亦即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李茂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758條規定,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