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貳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製藥剷壹支及燈泡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 楊博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第4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日、同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2日、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三樓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2包,並於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其同意於其上衣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製藥剷(內含微量毒品)1支、燈泡製吸食器1組及非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藏放毒品之銀色盒子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欽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佐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797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局10
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毒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體2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案件與前開㈠至㈣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行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0.797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製藥剷1支及已使用之燈泡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藏放毒品之銀色盒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