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美金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貳角伍分,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13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就相關之借款、墊款等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樂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11日起至
111年12月11日止,利率則係依原告所公布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5%機動計之。而被告於98年10月4日逾期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285%,加年利率1.835%為3.12%。兩造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兩年按月計息,自第三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4日逾期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98,0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宇樂公司另於96年11月6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限為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宇樂公司經申請開發信用狀分別於①97年5月8日貸得美金70,724.48元②97年5月16日貸得美金72,872.8元③97年
5月23日貸得美金56,275.2元。目前尚積欠原告美金①60,116.27元②62,416.83元③46,628.15元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買賣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091元及美金169,16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附表(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