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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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9MG/L,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業已繳清罰鍰3萬元,而原處分機關竟要求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公平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對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意旨係將原先違規駕駛人無論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為僅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違規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再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僅能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該特定車類駕駛執照,合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9MG/L,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 尹吉定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雖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普通大客車及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旨,異議人應仍合法取得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是以,異議人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再者,行為人違規酒後駕車須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乃為法律所明定,尚難因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即謂不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記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行為人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以揭示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旨,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在實際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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