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00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UWARTI(護照號碼:M0000000)至訴外人 施美如 所開設之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麵包代工廠內從事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斗六警四外字第0九二00二0四九0號函移由被告裁處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府勞動字第九二一五000四一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印尼嫁予台灣人 黃明旭 為妻,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黃明旭離婚,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張良誦 結婚,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茲為貼補家用,曾於九十年間在訴外人施美如所開設麵包代工廠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途經該麵包代工廠,見貼有徵人啟事告示,遂入內應徵,適外勞SUWARTI亦同時應徵,惟其不諳本國語文,而原告與施美如為舊識,又得知SUWARTI同為印尼人,始代為雙方通譯,至於當時施美如如何僱用該外勞,為僱主施美如之意願,尚非因原告之媒介。然原告與該外勞原不相識,當日僅充當翻譯,是該外勞是否具有工作權,尚非原告應了解之義務。又原告與該外勞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一起工作十二日,期間兩人互表身世,從而該外勞得知原告曾落籍桃園,乃在警方誘導訊問下,謊稱兩人在桃園認識,致使原告蒙不白之冤。被告竟據予裁罰,洵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可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本件原告媒介逃逸之外勞印尼籍SUWARTI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非法為施美如所開設之麵包工廠內工作,案經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場查獲並偵訊屬實,此有該外勞、非法雇主施美如及原告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二)依施美如之筆錄所載,該外勞係經原告介紹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僱用,且該外勞於筆錄亦言及,其因至桃園遊玩而與原告結識,後經原告介紹才受僱於施美如,核其供述一致。原告對於筆錄一致之供述,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一再空言否認其有非法媒介之行為,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對之科處罰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UWARTI至訴外人施美如所開設之麵包代工廠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該外勞SUWARTI、原告及僱主施美如之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裁罰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茲依前揭偵訊筆錄所載,外國人SUWARTI於偵訊(調查)筆錄供述:「(問。你於何時逃離原雇主?逃逸期間有無從事犯罪行為或非法工作?)答:..,復經綽號 阿燕 女子介紹至斗六市○○街○○號雇主施美如麵包代工廠處打工。」「(問:你如何認識阿燕及斗六僱主施美如?)答:阿燕是我來台在桃園遊玩認識的,是他介紹才認識斗六僱主施美如。」等語。另僱主施美如亦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該外勞?由何人仲介?費用如何?請詳述?)答: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僱用,該外勞是由乙名叫甲○○之女子所介紹。未收取仲介費。」等情,核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供詞一致,皆指稱該外勞係原告所非法媒介為施美如工作;又該外勞係一逃逸外勞,原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如非事先認識原告,再經由其媒介,何能至非法僱主施美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麵包代工廠處應徵並工作,足認本件僱傭確由原告媒介。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按就業服務法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是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經法定程序,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非法媒介,其違章事證已明,是被告依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