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據告訴人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於原審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係學報、學刊,本案所查扣之資料均係由此二份學刊論文所集結等語,而被告甲○○辯稱此二冊資料係靜宜大學會計系研究所助教 薛惠文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交付予我,要求我影印,薛惠文拿來時,是零散的一篇一篇的文章,表示各篇要印十九份,再各取一份裝訂成十九冊,但尚未集結裝訂即被查獲等語,本院傳訊證人薛惠文亦證陳確有託被告影印論文資料無誤,並稱當時拿去是一篇一篇分開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屬實,堪予採信。原審以被告所影印之各篇論文尚未集結成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或將版權頁影印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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