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親自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等)在本院當庭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契約書在案,自應當庭知悉和解內容(見該案和解筆錄記載),且該和解筆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於請求人(即被上訴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查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該案和解有無效或得撒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請求,有民事訴請狀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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