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0號
再審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雙十路口擦撞再審原告,致使再審原告顱內出血,一度命危,經緊急手術後,仍然殘障。再審原告因頭部受創,以致記憶喪失,於法院審理中無法記得車禍當時情狀,現記憶恢復而可清楚想起當時車禍情形,顯非再審被告所述其綠燈左轉而撞傷再審被告,實際情形乃係再審原告綠燈直行,再審被告突然左轉撞擊再審原告,以致傷殘。
㈡再審原告因傷而支出醫療費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受有衣物損壞壹仟叁佰捌
拾元、機車損壞壹萬叁仟壹佰元、後續醫療仍需叁拾萬元、精神損害伍拾萬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壹佰萬元,為此依法請求判命再審被告賠償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查卷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雙十路口擦撞再審原告,致使再審原告顱內出血,一度命危,經緊急手術後,仍然殘障。再審原告因頭部受創,以致記憶喪失,於法院審理中無法記得車禍當時情狀,現記憶恢復而可清楚想起當時車禍情形,顯非再審被告所述其綠燈左轉而撞傷再審被告,實際情形乃係再審原告綠燈直行,再審被告突然左轉撞擊再審原告,以致傷殘,再審原告請求斟酌該事實,冀求能獲得較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因該車禍致頭部受創而記憶喪失,故於法院審理中無法記得車禍當時情狀,現記憶恢復而可清楚想起當時車禍情形,顯非再審被告所述其綠燈左轉而撞傷再審被告,實際情形乃係再審原告綠燈直行,再審被告突然左轉撞擊再審原告,以致傷殘,係以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內容為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況再審原告復非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自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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