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二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中美街二○三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牽著甫滿二歲之 黃于馨 自中美街二0三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二二○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超道路,其穿越道路在雙黃線上等停車輛時,丙○○未注意幼童黃于馨之動態,猶貿然前行,致左前輪撞擊黃于馨,黃于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丙○○見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僅暫停打開車窗與幼童之母甲○○及行人 王東吟 稍加理論後,即悻然駕車離去,嗣甲○○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丙○○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黃于馨之母甲○○訴由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黃于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到中美街二○一號前二十公尺,遠遠的就有看到左手邊有五、六個人要過馬路到右邊,伊就減速,看到這群人走到馬路的一半就停下來好像要讓伊先過,伊就行駛,突然一個小孩從人群中跑出來伊就趕快煞車,感覺好像撞到伊的車輪胎,有一男子趕緊抱起小孩,伊就搖下車窗問有無怎樣,他說沒關係,伊就走了。再被害人黃于馨所受傷部位為右側股骨折,足見被害人係自被告左側往其右側穿越道路,其身體右側顯無可能為被告所撞擊,而其身體左側亦無可能反而毫髮無傷,且依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足見其已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之突然衝出,能即時煞車而停止,雖仍未免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惟衡情被告已盡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就本件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傷被害人黃于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張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即幼童黃于馨係由證人乙○○牽著自中美街二○三號欲穿越中美
街至對街前方二二○號,即由被告行車方向由右往左穿越,其等已穿越道路在雙黃線上等停車輛等情,業据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乙○○於本院當庭繪製肇事地點行走路線圖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證人乙○○對於被害人行走方向應無偽詞之必要,且揆之證人所繪上開行走路線圖,中美街二二○號在中美街二○三號對街斜前方,故被害人被證人乙○○牽手過街,尚未通過中線時,遭被告車輛由後撞擊右側股並跌倒,於經驗法則上即屬可能,況被害人由證人乙○○牽著已穿越道路在雙黃線上等停車輛,其站立之方向及角度難免變動,則其左股骨或右股骨為被告駕駛車所撞擊,均有可能,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中美街二二○號突然衝出欲過馬路云云,即不可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於距肇事地點二十公尺前已見到證人乙○○牽著被害人與一群人欲過馬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害人欲通過馬路之狀況早為被告所預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即台中市○○街商店林立,街道並不寬廣,被告駕駛車輛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慢行並注意幼童動態,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或避就之詞,殊不足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確,雖本件車禍被害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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