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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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甲○○等十六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再審聲請人所分得之土地不僅其寬度、深度細長狹窄而顯無法建築,且分得之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之角落,而未臨建築線,則依前開規定,此等分割方案自非屬合法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未符合各共有人經濟上之價值,又建築用地倘屬路衝地時,其經濟價值顯然低於一般土地,從而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即應考量共有土地各區域價值上之不同,為適當之找補,否則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分配,必將致顯失公平,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及前次再審程序中,曾表示分割給再審聲請人部分,為符合建築法令可以建築之規定,再審聲請人願意仍維持共有,提出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之路衝地區域保留為公用部分,以符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用云云,然原審法院對此卻從未予斟酌,即率為違法之分割方案,亦證原確定判決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均予以詳加指駁,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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