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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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乙○○根本否認有交付前開贓車車身,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受贓物,而以收受贓物論,其自由心證之行使,殊非妥當等語,然查被告有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此為被告及證人 吳俊億 所一致是認,是被告乙○○既從事修配廠之業務,其就汽車零件、車身、引擎之來源本有各種管道及來源,自不能單以被告併裝該贓車之事實,率認該車係被告行竊所得,雖被告辯以伊當時修車廠已關閉,並未接受吳俊億之委託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即坦稱車子係吳俊億交給伊修理無訛,證人吳俊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警訊時復坦稱伊知該車引擎有被變造之事實,衡情證人吳俊億既已坦承知贓之犯行,與被告既無怨仇,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偽證之必要,且被害人所有W5-3340號自小客車遭竊後,確經改裝之事實,又經被害人 吳天送 及其弟吳青龍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吳俊億所供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此外,檢察官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行竊或價買上開w5-334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因之認充其量應只論以收受贓物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仍執前詞據為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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