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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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 蔡阿葭 所經營之「大哥大檳榔攤」時,與「 黃義欽 」(綽號「 阿川 」,住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一九號)相約至大哥大檳榔攤處理債務糾紛,距料黃義欽趁聲請人購買檳榔時自腰際掏出一把手槍,因黃義欽前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慮及生命安全遭傷害下,與黃義欽發生拉扯搶槍之行為,於爭扯槍枝時,不慎掉落地面而撞擊導致該槍枝走火,而誤擊中是時在大哥大檳榔攤內之友人 郭宗仁 ,黃義欽視其傷及無辜,而速將地面槍枝拾起並快速逃離現場,聲請人因己之事不慎害友人郭宗仁遭槍擊而深感內疚,故而上前向郭宗仁道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所持理由無非聲請人與綽號「阿川」者不熟識而無法提出供原審查究「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而認聲請人為犯罪行為人,今聲請人查詢出,犯罪加害人之真實姓名為「黃義欽」,住台南縣七股三股村一一九號,茲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心證,而影響真實之發現,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得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詳予說明,並就被告嗣後一再辯稱:槍枝係綽號「阿川」之人所持有的,郭宗仁所受傷勢係「阿川」持有之槍枝所擊發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並非未經審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果為與被告有怨隙之「阿川」者所為,被告亦無可能與「阿川」共乘一台自小客車至上址檳榔攤,又於案發後又與「阿川」同乘一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可能,且案發時,被告究係與「阿川」因何緣故發生槍枝走火,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稱應係「阿川」積欠被告款項,何來主動找債主尋仇之理等情,一一予以指駁在案,故縱如聲請意旨所述綽號「阿川」者即係黃義欽,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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