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靠左行駛,於行經民族路三段六十二號前時,適有甲○○駕TJY─○五六號機車自對向直駛而來,以致撞及甲○○機車,致甲○○因而受左大腿撕裂傷、右膝挫傷併血膝、左脛骨腿外踝軟骨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口腔撕裂傷、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外傷性斷折、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移位之傷害。乙○○於車禍後將甲○○送至醫院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可能逆向行駛,且告訴人可能超越其前方車輛,才會撞到伊車輛之右手邊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且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民族路有五.七公尺寬度,而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四.五公尺,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之左邊路面由後往前之寬度為二.三公尺至二.一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距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之右邊路面由後往前分別為一.一公尺、一.六公尺、二.一公尺,足見被告車輛確實向左偏離,而告訴人機車仍在靠右行駛甚明。本院復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依當時欲右轉進入六十五巷,六十五巷比較窄,所以偏左等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而將車輛偏向左邊路面以致肇事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或告訴人欲超車才撞及伊車輛右邊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蕭金隆 ,欲證明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確實有超車云云,惟本院認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有目擊證人,即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有上開目擊證人,其上開聲請已有可疑,況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事項僅為告訴人是否有超車一事,然本院認告訴人縱使之前有超車,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已行駛在正常路段並靠右行駛,故認上開證人已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本件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然駕照之有無乃屬交通監理機關係行政管理事項,而告訴人無照駕駛縱有違規之情,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亦堪認定。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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