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0之二號「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對外懸掛招牌為「大太平五金百貨」,下稱百匯生活館)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百匯生活館實際上並無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六張所載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吳妙姬 填製該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心證之理由。倘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案卷內證據未盡調查或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者,所為判決即非適法。原判決援引證人即百匯生活館店長 張志聖 在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固非無據,然同證人在同審判期日復證稱:「百匯生活館規模不小,二十四小時營業,採三班制,員工不只證人一人」、「員工本來九名,後來變成六名,證人上夜班時,白天班賣出貨品或開發票,證人不知道」、「上訴人也會自己把酒拿出去賣,有很多次打電話回來叫我拿酒去賣,上訴人若拿酒去賣,自己會拿估價單或向會計小姐拿手寫發票。」等語,似顯示並不排除上訴人有本件自行銷售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洋酒之可能,此與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不能謂不吻合。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有證據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理由內詳加敍述相關法律之適用,使事實與法律適用之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妙姬填製該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則上訴人利用吳妙姬犯罪,其間似有間接正犯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理由欄並無是否成立此犯罪態樣之論述,又其主文與理由欄僅記載或論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與事實欄兼有記載不實記入帳冊之情形扞格,均有事實與法律適用之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令。
㈢、公訴案件訴訟上之證明,從檢察官方面而言,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被告方面而言,本於無辜推定原則,被告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罪;又檢察官之舉證證明,必須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否則,應將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始符無辜推定之原則。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則系爭統一發票或帳冊填載或記入之銷售事實不實,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而所謂積極舉證證明者,就本案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須提出該物品仍在倉庫,尚未售出或係將物品無償贈與他人之證據,始能謂為積極證明。查本件檢察官所舉百匯生活館會計吳妙姬及前開張志聖等證人為證,姑不論吳妙姬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並無不符,且張志聖之證言尚非與上訴人所辯全然不符,已如前述,此項舉證實乃待證上訴人之答辯是否屬實而已,證據性質上尚難認係檢察官就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舉證。原判決逕以駁斥上訴人否認犯罪答辯之論斷,一併作為推論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無異舉證責任之倒置,並違無辜推定原則。至於檢察官所舉本件統一發票之使用與填載一節,原判決所謂六次交易均單獨記載於同一本發票本內、六張發票號碼接近且有多張連號(其中有記載錯誤而作廢)及另有一本尚餘十八張,尚未用罊之際,即啟用新發票本等情,固屬實在,然而,倘為特定貨物或特定人銷售之分類方便,殊有可能如此使用統一發票本與填載統一發票,甚至係因作業上疏失,亦有可能致此。原判決依憑吳妙姬及張志聖等證言參以統一發票之使用與填載即遽認上訴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犯行,仍有研求之餘地。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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