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C006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4公里處,因行速137公里(該路段速限90公里),超速40公里而未滿6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發現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7年12月24日始到案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6日)3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當時駕駛車輛北上,發現後面有一輛黑色轎車尾隨在後,因當時身懷鉅款又覺得該車可疑,所以不知不覺超速。後來發現該車是警用偵防車,然偵防車並無警燈又緊隨本人車輛,且員警不在剛超過規定速限90公里並10公里寬容時即舉發,而是等到其超速已達47公里時方為舉發,實有誘導違規之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裁定已說明本案舉發作業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值勤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異議人違規超速已達40公里以上,應立即予以取締方得兼顧行車安全與行政效能,且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國道各路段之速限有查悉之義務,高速公路沿途均有設置明顯速限標誌,異議人本應注意並遵循其指示行駛,則異議人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裁罰機關依法裁決處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C006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4公里處,因行速137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40公里而未滿6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發現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7年12月24日始到案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16日)3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97年12月1日在國道3號駕駛車輛北上,發現後面有一輛黑色轎車尾隨在後,因當時身懷鉅款又覺得該車可疑,所以不知不覺超速。後來發現該車是警用偵防車,然偵防車並無警燈又緊隨本人車輛,且員警不在本人剛超過規定速限90公里時即舉發,而是等到本人超速已達47公里時方為舉發,實有引誘犯罪之嫌,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1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14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7公里、超速47公里」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004號函等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偵防車緊隨在後,且形跡可疑,故
不自覺超速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而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超速稽查之注意事項中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而本件員警取締異議人時所使用之偵防車,車輛前方配有警示燈,且車身兩側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防車」字樣,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係屬警用車輛等情,業據本院電詢原舉發機關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取締作業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舉發當時為中午,光線充足,且偵防車既緊隨異議人車輛之後,則兩車之間應無遮蔽,異議人當可發覺其身後車輛係屬警用偵防車,是異議人對後方車輛係屬警用一事是否毫無所悉,已堪懷疑。縱認異議人確實以為後方車輛有不良意圖,然當時既為白天,且係於高速公路之開放空間,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所,高速公路沿途亦有設置收費站及派駐國道公路警察,異議人實能向該等機構求助,其貿然超速行駛,僅徒增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不在其剛超速時即取締,而是待其超速40
公里以上方為舉發,故意使其罰款數額倍增云云。惟查,關於違規超速之舉發,部分警察機關執法時會因考量儀器誤差、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本不會在駕駛人甫超出規定速限時即加以取締;又值勤員警於發現違規時,是否立即予以攔停,尚須依現場情況判斷,視交通狀況許可時,方可攔查違規車輛,以免危害交通順暢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者,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聲明異議雖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將其救濟途徑劃歸為普通法院審查,其案件性質畢竟屬於人民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訟,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本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值勤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異議人違規超速已達40公里以上,應立即予以取締方得兼顧行車安全與行政效能,且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何況高速公路沿途均有設置明顯速限標誌,異議人本應注意並遵循其指示行駛,則異議人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故員警為本件之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承辦員警依其裁量權限決定予以舉發後,裁罰機關依法裁決處罰,既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本院作為裁量合法性與否之司法審查機關,自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之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