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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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移群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被告王移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次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五十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十點五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六八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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