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下簡稱「百匯五金館」,該店招牌懸掛「大太平五金百貨」)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乙○○之妻 賴瑞珠 於民國94年9月間競選台中縣議員期間,乙○○於94年9月16日14時,自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中港門市(下稱橡木桶洋酒公司),以每3瓶1組、每組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價格,購得拉馬邑白蘭地XO洋酒(下稱拉馬邑洋酒)共67組(即201瓶)後,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贈送拉馬邑洋酒賄選案件遭警搜索調查,乙○○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售「百匯五金館」店內之拉馬邑洋酒,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至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該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吳妙姬 填製如附表所示時間、銷售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張,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該百匯五金館之帳冊,並於98年12月26日將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提出於法院藉資證明其有出售該批洋酒。嗣其涉嫌賄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張志聖 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所為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百匯五金館」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有向橡木桶洋酒公司貨購進洋酒及請會計吳妙姬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張並記入帳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售出統一發票所載之拉馬邑洋酒予客人,均係伊自行出售後,再交代店內會計小姐特別使用另1本發票簿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指示「百匯五金館」之會計人員吳妙姬在店內開立該6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據證人吳妙姬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統一發票6張及帳冊4紙等影本(發票6紙附95偵9658號卷第4、5、7-9、11頁,帳冊附94選他349號影印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被告對於該6紙發票辯稱係其於不同時間自行出售後再交待會計小姐所開立云云,然查該6張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接近且多張連號,均係同1本發票簿(該本之發票號碼自00000000-00000000號,計50張)所開立之發票(參95偵9658號卷第3-5、7-9,11頁);而其中跳號之2紙發票,即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則均係因筆誤而作廢,然該2紙發票所記載之內容亦為與本案拉馬邑洋酒相關之字句,有該2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參(95偵9658號卷第6、10頁),加計該2紙誤載作廢之發票,乃該本發票簿中之第1張至第8張票號相連續之發票,此與被告所辯係由其於不同時間售出上開洋酒後所開立乙情顯然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該本統一發票簿除開立上開6張屬拉馬邑洋酒之交易外,並無其他之交易紀錄,僅就本件拉馬邑洋酒而特別使用同1本發票簿開立6張發票,核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更何況百匯五金館94年9月份及10月份領用3本統一發票(第1本號碼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2本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3本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每本各50張),其中第1本之統一發票於案發前僅使用至編號00000000號,尚有18張空白統一發票未使用,第3本發票則均未使用,此有第1本發票首頁及其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第3本發票首頁及其中第1張之00000000號發票等影本在卷足參(95偵第9658號卷第12-16頁),第1本發票尚未用完,即另行使用本案之第2本發票開立6張,何以確有此必要,亦難令人釋疑;且該第1本發票中經使用之最後1張編號00000000號發票,其開立日期為94年10月28日,而本案經使用之第2本發票第1張至第8張(含作廢之2張)之開立日期則在9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使用發票之順序亦明顯違常,參以被告所辯上開6張發票係其本人在外賣出拉馬邑洋酒所開,以百匯五金館負責人之身分,連日在外賣酒給在麵攤、夜市或海產店飲酒之客人,而開立該6張發票,亦難遽予採信。證人張志聖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案審理中復經具結證稱:其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止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大太平五金百貨(即「百匯五金館」)之店長,該五金行只有其1名店長,負責點貨、交貨及與廠商聯絡,店內有收銀機,電腦或人工手開的統一發票都有,手寫統一發票只有2種情形,1種情形是報帳要用到統一編號時會用手寫,另1種情形是送貨出去要收到錢才會用手寫,店內特價物品開立統一發票都是按照如此方式開立,特價商品並無需另外記帳或另開1本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一般都是1本接著1本開的,有時開了1本臨時找不到才會另用1本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張志聖擔任被告所經營「百匯五金館」之店長,並負責該店內之點貨、交貨,對該店是否需就拉馬邑洋酒該商品另行開立統一發票竟毫不知情,足證被告所經營之「百匯五金館」,確無就該拉馬邑洋酒之銷售,特別使用另1本統一發票開立之必要或情事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該6張發票係其賣酒後,先開立估價單之收據給客人,客人日後再拿收據回店內向小姐換發票云云,證人吳妙姬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係店內會計,本件6張統一發票是被告出去賣酒後,拿估價單之收據回來,要其依估價單上所載之酒類、金額、日期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要其用特定的1本開被告拿回來收據的發票等語、證人張志聖在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95年1月18日審判期日雖亦證稱:百匯生活館規模不小,24小時營業,採3班制,員工本來9名,後來變成6名,其上夜班時,白天班有賣出貨品或開發票,其不知道,被告也會自己把酒拿出去賣,有時會打電話叫其拿酒至伊所指之處,被告若拿酒去賣,自己會拿估價單或向會計小姐拿手寫發票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業據供明:其告訴客人如果要發票就到店中找小姐開,客人應是根據其開的收據給(店內)小姐開(發票),酒是其賣的,帳其自己知道等語,是就該6張統一發票究係被告拿收據回店內要求員工吳妙姬開立,抑或係客人嗣後再拿收據至店內找小姐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復查,證人吳妙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百匯五金活館」銷售商品一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本件6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等語,且被告亦供稱該店出售商品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參以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之出售過程,係有人打電話向其訂購拉馬邑洋酒,確認購買數量後,其再回店內取貨載過去等情,被告既已確認客人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返回店內取貨後再交付客人,且該店亦係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衡諸常情,被告自可於店內取貨時即要求員工吳妙姬或其他店員開立統一發票後,再於送貨時將統一發票隨貨一併交付予客人,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於送貨給客人時再以手寫估價單交給客人,事後再由客人持該估價單至「百匯五金館」換取統一發票,證人吳妙姬及張志聖上揭供證,均不無悖理違情之處。況且被告倘係就拉馬邑洋酒要特別對帳,衡情更應於送貨前即將欲銷售之內容開立發票,以避免日後遺忘,而非於事後再拿估價單要證人吳妙姬開立發票。又依被告所供,向其購買拉馬邑洋酒之客人均不認識,且都是叫其送至麵攤或夜市,這6張發票之客人其都未曾在店內看過等語,被告又何能期待該6張發票之客人事後必會至其店內換取統一發票;再者,依被告所供,與被告為該6張發票交易之相對人既係一般在麵攤或夜市喝酒之人,且係以電話向被告訂購,如該購買之人確有需要統一發票,衡情自會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於交貨時一併交付統一發票,且依照一般經驗常情,該購買者若需索取統一發票,應係欲供日後報稅使用,自會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時填載統一編號或商號名稱以利日後提出報稅,惟觀之本件6張統一發票,均未填載任何買受人之姓名或統一編號,亦核與常情不符,證人吳妙姬、張志聖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雖另辯稱因拉馬邑洋酒是特價品,故其要求員工吳妙姬另外使用1本統一發票來開立該部分之統一發票以利作帳等語,證人吳妙姬亦證稱被告有要求其就出售拉馬邑洋酒部分另使用1本統一發票云云,惟證人張志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證稱「百匯五金館」就拉馬邑洋酒並無特別之記帳,且其有出售1瓶特價之拉馬邑洋酒等語明確,是如被告因拉馬邑洋酒為特價品而特別要求員工吳妙姬另外使用1本統一發票以區別拉馬邑洋酒之銷售情形,何以扣案之統一發票本,僅有被告所提出之6張發票,卻無關於證人張志聖所販賣之拉馬邑洋酒1瓶之統一發票,證人吳妙姬上開所證,顯係附和被告之詞,被告前開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係因被告等人遭檢舉以贈送拉馬邑洋酒賄選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4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持搜索票帶同員警搜索「百匯五金館」等處,被告於當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9月16日至今你私下有賣給那些客戶?售價為多少?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我不記得賣給誰了,售價為3瓶1090元,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也沒有入帳到公司帳冊中」、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賣出去的140瓶,是否有在大太平百貨記帳?)我零零散散賣出去,大部分都未記帳,如果店裡賣出去的有記帳。」「(如此說來,這批酒只有1瓶賣出去有記帳,其他都未記帳?)是,我賣出去的酒,3瓶1千多元,都是放進自己口袋花用,有時連收到錢都沒有。」「(因此現無法提出這批洋酒賣出去的記帳憑證?)是。」「(回去找憑證是否能找到?)沒辦法,自己賣的不知道」等語(選他字349號卷第42頁背面、45頁正、反面),均已表示其私售之洋酒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無法提出憑證資料等語甚明。衡以當時被告係因其妻賴瑞珠之參選縣議員,遭人檢舉以送拉馬邑洋酒賄選而遭搜索訊問,苟被告所經營之「百匯五金館」確有交易該拉馬邑洋酒並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被告必當於受搜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帳冊以辯白,何以被告竟於該案在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陳並無統一發票及記帳,嗣於相隔近2月後之94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中,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6張統一發票?該6張統一發票所載日期,最後1次之日期係94年9月22日,距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難謂己久遠,依被告所供,該6張統一發票又係其特別交待會計小姐另行使用1本統一發票記帳,且當時也只有拉馬邑洋酒之交易特別使用另1本統一發票,被告亦無由將此情形忘記,嗣遭起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置辯,所辯尚難予以採信。本件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並記入帳冊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發票、帳冊資料,及證人張志聖、吳妙姬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已足為上揭事實之認定,則就該發票上所載物品是否仍在倉庫,亦或尚未售出或係將物品無償贈與他人等情,縱未予查證,亦非得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於附表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拉馬邑洋酒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妙姬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妙姬填製該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然其主文與理由欄僅記載或論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與事實欄所載不實記入帳冊之情形不一致。②本案之6張發票應係被告同時填載及記入帳冊乙情,業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先後多次於不同時地所為之連續犯,原審認屬連續犯,認事用法亦有未妥。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開立發票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數量│備註│├──┼──────┼───────┼───┼───┤│一│94年9月17日│6540元│6組│3瓶1組│├──┼──────┼───────┼───┼───┤│二│94年9月17日│3720元│3組│3瓶1組│├──┼──────┼───────┼───┼───┤│三│94年9月18日│7630元│7組│3瓶1組│├──┼──────┼───────┼───┼───┤│四│94年9月20日│8720元│8組│3瓶1組│├──┼──────┼───────┼───┼───┤│五│94年9月21日│5450元│5組│3瓶1組│├──┼──────┼───────┼───┼───┤│六│94年9月22日│4360元│4組│3瓶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