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扣案之改造手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均沒收;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輾轉交付予 羅專豪 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 李聰信張煌彬 、羅專豪於第一審、原審一致證述,經打開包裝,發現其內是一堆零散槍枝零件,未經組合成為完整手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倘若無訛,上訴人是否知悉該零散之槍枝零件,得以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有疑問存在。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於法無違。㈡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併科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原判決已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判決主文卻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據上論結欄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已具狀主張, 彭琳雱 、羅專豪、張煌彬、李聰信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又稽之卷內資料,有關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未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所為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難認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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