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
國民5巷35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其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1月30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認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之前,不得就罰鍰部分先為裁罰,抗告人敬表同意,但抗告人認為對於「緩起訴」猶懸而未定之猶豫期間,應俟緩訴期滿後,視其是否再行起訴結果而為裁定,而非逕予以裁定不罰,較為適法。是本件受處分人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受處分未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定,則受處分因原裁定諭知「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而不需受行政裁決,同時免於刑事與行政之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原意不符。況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經檢察官依職權起訴,並處以罰金確定,而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本件竟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裁定以罰鍰不罰,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社會公平原則期望相違背,已有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綜上,抗告人認為對於「緩起訴」猶懸而未定之猶豫期間,應俟緩起訴期滿,視其是否再行起訴結果而為裁定,而非逕予以罰鍰不罰之裁定,較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不罰」之部分云云(按:抗告人未就原裁定撤銷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僅就原裁定諭知「甲○○不罰」部分,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於97年11月10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酒後駕車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14日97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之罰鍰撤銷後,逕論以受處分人不罰。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30,000元與最低罰款49,500元差額之問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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