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地稅執字第一五一一三七號地價稅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竟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其除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外,並就該執行處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應準用之。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即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必於異議未終結時,始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其未以書狀為之,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否則,該異議程序仍不合法。查再抗告人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經記明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然與該條項以書面規範之要件不符,已非合法。且該筆錄就再抗告人所認系爭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均未詳載,僅泛言相對人之債權如何不實、有誤,亦難認其異議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亦非合法。又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相對人僅有丙○○到場為反對之陳述,乙○○、丁○○均未到場,而板橋行政執行處亦未予林、鍾二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未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轉知該二人知悉,該二人復未對再抗告人異議作何反對之陳述,再抗告人逕就乙○○、丁○○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尤難謂為合法。再抗告人對系爭分表聲明異議,並不符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式不合法,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以筆錄代書狀規定之餘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規定,本院所著成之六十六年台再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未依該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否則,該異議程序仍不合法。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循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再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亦未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使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該聲明異議人亦均不得逕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再抗告人既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記載異議內容之系爭執行筆錄方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其異議即非合法,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本件係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其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該執行處並非「實質上審理」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僅係訓示規定,再抗告人仍須循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之。又乙○○、丁○○未到場,乃自願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不能將此責任推卸予再抗告人,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顯違背法令等詞,再為抗告,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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