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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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劉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詎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至今尚欠234,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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