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樓訴訟代理人戊○○
王樹森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之身分,以其夫陳
康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已按期繳納保險費。詎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健康檢查有血糖異常而取藥,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雖一再與上訴人聯絡解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拒絕收取96年度之保險費,伊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寄送96年度之保險費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保險人 陳康夫 於96年12月14日因罹患肝細胞瘤(肝癌)死亡,伊以此保險事故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上訴人拒絕理賠,並於96年12月28日將伊所寄送之保險費支票退回。
㈡惟查,被保險人陳康夫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因在台北縣
中和市家安診所抽血檢查報告中,發現血糖有偏高現象,於94年10月3日曾領了1次降血糖藥,10月5日再次就診時,醫生認為血糖情況較好,但為保險起見,再領了第2次降血糖藥,之後被保險人即未再領取降血糖藥,亦未曾再因血糖問題而就醫或用藥,亦即被保險人僅係一時血糖異常,並非糖尿病,否則眾所週知,糖尿病患係慢性病,必須長期按時服用降血糖藥物,不可間斷,與一時血糖異常不同。況被保險人接受上訴人安排至台北縣土城市仁安醫院為健康檢查,或自行至家安診所抽血檢查時,並未依醫學臨床實驗規定空腹8小時,亦未進行口服葡萄糖耐受性試驗,自不得僅以被保險人一時血糖異常而認係糖尿病。上訴人要保書所載詢問告知事項,係詢問被保險人過去5年有無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被保險人勾選「否」,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加之,被保險人係因罹患肝癌死亡,與上訴人所稱血糖異常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健康檢查已有前開血糖異常之情形,為上訴人指定之檢查醫師所知悉,應認係上訴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上訴人既同意承保,自無事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理。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告知義務情事,惟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自承係於96年7月11日理賠前之調查過程中發現,其遲至96年8月13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以被保險人陳康夫發生肝癌保險事故申
請理賠,至96年7月11日止,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主約及附約已給付被上訴人80,745元。惟上訴人於理賠過程調查時發現,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94年7月7日在仁安醫院健康檢查時,發現有血糖偏高之情形,於體檢後旋以健保掛號並抽血進行生化檢驗,發現於禁食4小時下,其肌酸酐值仍達1.2mg/
dl、ACsugar值竟高達155mg/dl(正常值為60至110), 陳宏鄰 醫師即為「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之診斷。被保險人另於94年10月1日至家安診所進行成人健康檢查,因生化檢驗發現尿糖呈陽性4價反應,且飯前血糖值達263mg/dl(一般應低於126mg/dl), 王世豪 醫師即於10月3日開立瑪爾胰(治療非胰島素依賴型即第2型糖尿病),再於同年月5日復診時開立優爾康(治療空腹時的血糖超過130mg/dl,飯後1小時超過180mg/dl,飯後2小時超過150mg/dl之高血糖藥物),並囑節制飲食及定期追蹤。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3個月已經醫師診斷罹患第2型糖尿病,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一時血糖異常。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填具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1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4點「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⑼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為「否」之勾選,顯已違背誠實告知義務,並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仁安醫院固為上訴人之體檢醫院,然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
,仍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要保人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即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投保時為普通體檢,僅以驗尿試紙檢測其尿糖、蛋白含量,而依仁安醫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於94年7月7日分別有編號209716「身分:一般-新光人壽;自費-專案-自費;診斷:V708-其他之一般醫學檢查」及209718(身分:一般-老人;健保-專案-0006;診斷:25090-(慢)第2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2份處方病歷,又依仁安醫院回函稱:「本院病患陳康夫於94年7月7日因保險公司免費體檢,因尿液常規檢查時,發現有尿糖反應,故進一步在本院做生化檢查,發現有血糖昇高現象」等語,可知被保險人為上開生化檢查係以健保掛號自為,該部分之檢查、診斷已與系爭保險體檢無關,且不得併同作為系爭保險之核保資料,仁安醫院醫師如貿然將被保險人之其他病情告知,即有違醫師法第23條之規定,故仁安醫院僅得告知上訴人被保險人於特約合約中所規定填載項目之身體狀況,超出範圍不得逕行告知,而普通體檢之驗尿試紙檢驗無法判斷被保險人患有第2型糖尿病,上訴人之業務員雖陪同被保險人前往體檢,依相關規定也無法得知被保險人特約健檢結果及其自行以健保掛號門診後的生化檢驗結果,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核保前即明知被保險人患有糖尿病之事實,顯非可採。再者,家安診所並非上訴人特約健檢診所,亦非上訴人指定被保險人前往健檢,故不論被保險人於仁安醫院檢驗出患有第2型糖尿病之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保險人確因未告知家安診所就診情形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無誤。又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為危險之發生,上訴人已於被保險人陳康夫96年12月14日死亡前之96年8月13日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辯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之餘地。末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1日理賠後,經由調查始於96年7月23日、30日發現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有血糖偏高、糖尿病之情形,乃於96年8月13日去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逾解除權之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旨: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之身分,以其夫
陳康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⒉嗣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肝癌,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以被保險
人發生肝癌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至96年7月11日止,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80,745元,惟上訴人另於96年8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健康檢查有血糖異常而取藥,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解除契約」等語,並退回被上訴人寄送之96年度保險費支票,被保險人已於96年12月14日因罹患肝癌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理賠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23頁、第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伊 或被保險人陳康夫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或決定保險費數額。關於要保人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範圍限於重要事項,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
㈡查被保險人陳康夫先後於94年7月7日、94年10月1日在仁安
醫院、家安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均發現有血糖偏高現象,前者進一步抽血進行生化檢驗,發現於禁食4小時下,其肌酸酐值達1.2mg/dl、ACsugar值達155mg/dl(正常值為60至110),後者為生化檢驗發現尿糖呈陽性4價反應,抽血檢查發現飯前血糖值達263mg/dl(一般應低於126mg/dl),該診所王世豪醫師乃於10月3日開立瑪爾胰2日份藥劑,再於同年月5日復診時開立優爾康3日份藥劑等情,有原審向仁安醫院、家安診所調閱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第63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糖尿病診斷標準,仁安醫院陳宏鄰醫師到院證稱:「糖尿病診斷標準,空腹8小時檢測值大於或等於126mg/dl,重複檢查2次都是這樣就認定為糖尿病,...空腹4小時只算是隨機式抽血,隨機抽血如果血糖值大於200mg/dl,重複2次都是這樣也會認為是糖尿病,本件陳康夫空腹4小時抽血檢測值未達200mg/dl,所以我認為未達糖尿病診斷標準,本件我認為是疑似糖尿病,但我會打糖尿病的診斷,因為診斷碼裡沒有疑似的字碼,不代表病患就患有糖尿病...我看到的尿糖結果是個案身體評估,...我只能說他血糖耐受性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檢測血糖值雖高於200mg/dl,但高血糖原因不一定只因糖尿病所引起,亦即,一時的生化檢驗高血糖,尚難以分辨被保險人血糖異常昇高之原因,究係飲食節制不當、生活習慣不佳等外在因素所引起,抑或被保險人確已患有糖尿病所致,臨床上通常會給病人一段時間節制飲食、調整作息、戒除不良習慣、運動等,此亦有家安診所醫師王世豪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
故依上訴人調查所得被保險人就診資料顯示,陳康夫於94年
7月7日、94年10月1日之健康檢查時,確有血糖偏高情形,但尚難認為其已達糖尿病程度,則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7日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4點「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⑼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否」之勾選,即難認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惟被保險人於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第1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為「否」之勾選,有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與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健康檢查、治療經過不符,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未善盡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
㈢但按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
體檢查,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未告知,而為檢查之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係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自不得再解除契約,蓋以負責體檢之醫師應認為是保險人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代理人雖未告知,對保險人而言,仍應發生告知之效力,則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經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因被保險人年齡已逾56歲,為利上訴人得以正確計算風險,被保險人乃經上訴人要求於94年7月7日前往其指定之特約醫院即仁安醫院接受體格檢查,因於尿液常規檢查發現有尿糖反應,於同日進一步在該醫院進行生化檢查,發現血糖值昇高達155mg/dl,已如前述,該醫院體檢醫師陳宏鄰因此認為被保險人疑似有糖尿病,而於病歷記載「(慢)第2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等語,亦經陳宏鄰證述明確,並有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6頁),堪認上訴人指定之醫師經由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已得知被保險人有血糖昇高及疑有第2型糖尿病之異常情形,雖仁安醫院於送交上訴人之體格檢查書中並未將被保險人抽血檢測值高達155mg/dl之報告交上訴人閱覽或通知上訴人,然該醫院體檢醫師陳宏鄰既已知悉被保險人有血糖值偏高、疑有第2型糖尿病等情狀,且其於該體格檢查書之「有無尿糖異常」項目中亦圈選尿糖異常之選項,有該體格檢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身體有血糖值偏高之異常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之診療資料,依前項說明,亦僅足認為被保險人於就診時有血糖偏高現象,已如前述,且實際上家安診所診療內容與仁安醫院抽血檢查結果判讀相同,被保險人僅需飲食控制、運動,過1、2個月再看看控制的情形如何,而吃3天份控制血糖藥物後不一定就會恢復正常,除非藥效很強,或情況不嚴重,但一般不會這樣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核保醫師 陳秉政 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是雖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被保險人於家安診所診療結果及接受用藥,但2家醫院診斷內容既屬相同,上訴人不知家安診所上開診療內容,尚不影響其於系爭保險之危險評估。事實上,上訴人公司核保之 陳秉正 醫師於審閱上開體格檢查書後,因認被保險人有尿糖微量反應,且有抽煙習慣,故發補辦通知,要求被保險人再至健安醫事檢驗所為詳細肝功能、血糖檢查,檢查結果被保險人仍有尿糖異常現象,但上訴人認為該次補辦檢測值均符合承保範圍,故仍於94年10月21日核定承保,亦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載有補辦事項及審核結果之體格檢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上訴人係於明知被保險人有血糖值偏高之異常狀況情形下,經風險評估後仍同意核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是縱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血糖異常狀況未告知上訴人,仍不影響上訴人於風險之評估及締約之決心,揆之前述說明,上訴人事後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㈣況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保人如能證明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與危險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蓋要保人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經確定與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未遭破壞,保險人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經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固有血糖值偏高之異常狀況,然被保險人係因罹患肝癌病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糖尿病與肝癌並無關連,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要保時縱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曾經家安診所診斷認為血糖偏高且服用控制血糖用藥等節,但上開病症與被保險人嗣後罹患肝癌既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仍應負保險理賠之責。上訴人雖復以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於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適用,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為危險之發生,上訴人在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死亡前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餘地云云置辯,但查,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固為關於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之領取糾紛,然系爭保險之附約已包含被保險人因病住院或手術等事故,而被保險人於9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肝癌,上訴人並於96年7月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住院手術保險金、疾病住院保險金等合計80,745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保險事故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固未將被保險人經家安診所診斷血糖值
偏高及服用控制血糖用藥等節告知上訴人,而有未善盡據實告知義務情事,然被保險人血糖值異常乙節,本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經上訴人補辦檢測認為符合承保標準而核定承保,且被保險人所罹患肝癌病症與其血糖值異常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仍合法有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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