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己○○
甲○○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甲○○、乙○○犯結夥竊盜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甲○○、乙○○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趟數卡共拾壹片,均沒收。
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丙○○、己○○、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起,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段田一○二地號土地旁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由戊○○僱用己○○駕駛PC四○○機型挖土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丙○○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車輛,以此分工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國有土石共一八○點九五立方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土石堆置於鄰近約五○○公尺處,戊○○向 邱耀輝 所承租之私有土地上之魚池旁,並由戊○○駕駛小型挖土機在場整理該土石。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發現戊○○等人分別駕駛未開燈之挖土機、大貨車等車輛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大貨車各二輛及用以計算載運土石趟數之趟數卡共十一片(分別為甲○○所有六片、乙○○所有五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有關本件相關犯罪情節,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己○○、甲○○、乙○○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一二八頁),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戊○○、己○○、甲○○、乙○○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丙○○、己○○、甲○○、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己○○、甲○○、乙○○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是去那裡指揮的,也不是監工,當天我父母親吵架,我要去那裡找我父親,我同學戊○○剛好在那邊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是戊○○叫我過去的,我是受僱戊○○的,戊○○拜託我們去回填魚池,我想挖河川應該沒有犯法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戊○○只是老闆、員工關係,是戊○○拜託我晚上過去幫他的忙云云;被告乙○○辯稱:我與甲○○白天都在國道六號工作,甲○○跟我說晚上沒有什麼事情,他朋友找我們去那裡回填,我想說河川地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鄉○○段田一○二地號土地旁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即俗稱土頭處),查獲被告己○○駕駛PC四○○機型挖土機一輛,另查獲被告丙○○、甲○○、乙○○,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趟數卡共十一片,又於鄰近約五○○公尺處之魚池旁(即俗稱土尾處),查獲被告戊○○,並扣得小型挖土機一輛,而查獲現場車輛、機具全部都未開燈,被告等人皆穿著迷彩衣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員警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並有上開挖土機、大貨車各二輛及用以計算載運砂石趟數之趟數卡共十一片(分別被告甲○○所有六片、乙○○所有五片)等物品扣案,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四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三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所採取土石之數量,共一八○點九五立方公尺一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違規事件檢測作業計畫烏溪土方計算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
(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己○○、甲○○、乙○○、戊○○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己○○、甲○○、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己○○、甲○○、乙○○、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被告己○○、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或之前並未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出於其自願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一四四頁),是被告己○○、甲○○、乙○○、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應係出於其等任意性之自白。再經參酌:本件挖取土石之時間,均係利用夜間所為,而被告己○○、甲○○、乙○○皆供稱:係被告戊○○指示將車燈關閉,以免被他人發現等語,又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車輛、機具全部都未開燈,被告等人皆穿著迷彩衣,顯見被告己○○、甲○○、乙○○、戊○○皆明知本件挖取土石係違法之行為,以避免遭他人發覺等情,足認被告己○○、甲○○、乙○○、戊○○前揭自白均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等人係挖取前揭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之土石後,將該等土石載運並堆置於鄰近約五○○公尺處,即被告戊○○向案外人邱耀輝所承租,邱耀輝所有土地上之魚池旁,且將部分土石填入該魚池內,則被告戊○○等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另就被告丙○○部分:⒈己○○、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現場由被告丙○○在指揮砂石車裝填砂石等語,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係從事指揮盜採土石之工作無訛。再參以:⑴於盜採本件土石之前,被告己○○、甲○○、乙○○並不認識被告丙○○,彼此之間應無恩怨、仇恨可言,是被告己○○、甲○○、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必要;⑵就被告丙○○在現場指揮裝填土石之主要情節,證人己○○、甲○○、乙○○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⑶證人己○○、甲○○、乙○○為上開證述之時間,係在為警查獲當天,較為接近案發當時,其等之記憶應屬較為清晰之時,且應較無受到其他共犯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足證證人己○○、甲○○、乙○○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⒉至於證人己○○、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人己○○證稱:現場沒有人指揮云云;證人甲○○證稱:丙○○沒有指示我具體工作內容,我沒有看過丙○○有指示我或其他司機工作內容云云;證人乙○○證稱:那個人(指丙○○)沒有指示我做其他工作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九、八四頁),則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以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同學之關係,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丙○○被查獲之情節,不若被告己○○、甲○○、乙○○等人明確,較有狡辯之空間,況被告丙○○既明知案發地點有人正在盜採土石,不但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停留於竊案現場,亦顯有違常情,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詞,應係為避免被告丙○○涉案而迴護被告丙○○之詞,同樣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丙○○、己○○、甲○○、乙○○等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所為之辯解,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甲○○、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丙○○、己○○、甲○○、乙○○與被告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丙○○、己○○、甲○○、乙○○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凌晨一時許止,在前址盜採土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丙○○、己○○、甲○○、乙○○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夜間,以挖土機挖掘、大貨車運送為工具,盜採國有土石,將盜採之土石載運並堆置於被告戊○○向案外人邱耀輝所承租之私有土地上之魚池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甲○○、乙○○皆係受僱於被告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屬輕微,被告丙○○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車輛,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本件竊取土石之數量合計為一八○點九五立方公尺,所生危害情節;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己○○、甲○○、乙○○先坦承犯行,惟嗣後又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皆不佳,且難認有悔改之意,暨檢察官對被告丙○○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己○○、甲○○、乙○○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皆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趟數卡六片、五片(即共十一片)依序分別被告甲
○○、乙○○所有且供其等用來計算本案查獲當天所載運土石之趟數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趟數卡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挖土機、大貨車各二輛,雖分別為被告戊○○、甲
○○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甲○○等人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本案所生實害,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尚未適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辦理,亦併此敘明。
三、附帶說明:有關被告丙○○涉案之情節,被告己○○、甲○○、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其等是否涉有刑法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不受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己○○、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起,○○○鄉○○段田一○二地號土地旁之烏溪河川區域內,由被告戊○○僱用被告己○○駕駛PC四○○機型挖土機,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被告丙○○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車輛,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國有土石共一八○點九五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就被告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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