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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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盟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盟岳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30分許至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駕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柯盟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精對其行車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復其於102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