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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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常嘉彥
陳立珍 相對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元【計算式:40,600×10%=4,0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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