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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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徐石全 即徐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 簡素娟 即福星開發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委由訴外人 鄒福隆 向原告購買鋼筋、建材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62元(未含稅),而原告依約將鋼筋、建材等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經鄒福隆簽收完畢,被告依約於收受鋼筋、建材等後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31萬元,尚餘11萬5,962元尚未給付;另原告就上開部分鋼筋要求裁剪加工,應計加工費1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2萬5,962元(計算式:115,962元+10,000元=125,96
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清單暨自108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核與其所述並無不符;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貨款12萬5,962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約將鋼筋、建材等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經鄒福隆簽收完畢,被告依約於收受鋼筋、建材等後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2萬5,962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萬5,9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址,遭無此人為由退回,嗣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公示送達,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8年5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應認於108年5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96
2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欣蓉